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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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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府发[1994]98号

  【发布日期】1994-06-21

  【生效日期】1994-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

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川府发<1994>98号)  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与外省、市、区的经济合作,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四川与外省、市、区经济的共同发展,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外省、市、区来川投资兴办企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外省、市、区来川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驻川企业),是指外省、市、区在我省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包括外省、市、区驻川办事机构在我省开办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在我省兴办的联合企业。

 第二条 四川与外省、市、区的合作范围十分广泛,欢迎省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与四川进行多方面的合作。尤其鼓励省外投资者在省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投资,在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黔江地区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投资,在四川的纺织、丝绸、食品、建材、医药五大重点技术改造产业和钢材、彩色电视机、通信设备、录相机、汽车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工程机械及建筑机械、发电设备及输变电设备等八个重点优势产品生产发展领域投资。鼓励省外投资者投资开发下列项目:

  (一)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林业开发;

  (三)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四)能源建设和节能;

  (五)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先进技术;

  (八)产品出口;

  (九)港口、码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十)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一)旅游资源开发;

  (十二)商业零售和批发、餐饮业;

  (十三)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内联、驻川企业的审批:

  (一)省外企业来川办驻川分支机构,由原登记地工商局和四川当地经协办介绍,到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

  (二)内联企业,由四川当地经协办介绍,报四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局登记。

  (三)省外企业在川设办事处,向办事处所在地经协办备案后挂牌开展工作。

  (四)设立跨省企业联合组织,按国家规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五)内联驻川企业涉及能源、原材料、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四川省各级计委按国家或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四川省各级经委按管理权限审批;出口创汇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由四川省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第四条 外省、市、区来四川兴办企业,我省在项目审批、建设定点、工程配套等方面,在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尽量按照投资者的意愿,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五条 内联、驻川企业所需水、电、气,纳入我省各级计划,收费标准视同当地国营企业对待。

 第六条 我省有关银行为内联、驻川企业提供开户、结算等方便。属于经济效益好的生产性企业,优先安排贷款,所需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设在四川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内联、驻川企业,按国家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含投产当年),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开发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我省五大重点技术改造产业和八个重点优势产品生产的项目,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税务等方面的适当优惠。

  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内联、驻川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到第二年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内联、驻川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其企业所得税可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收。

  对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内联、驻川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对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内联、驻川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含新办当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内联、驻川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内联、驻川企业属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享受四川省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其中,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鼓励内联、驻川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四川省的企业,并享受四川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有出口经营权的内联、驻川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并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的,货物出口后准予退税。

  鼓励内联、驻川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其销往四川省外的产品,增值税属地方分享的部分可征后返还企业。

 第十一条 以补偿贸易来四川投资的,新增产品按投资比例分成,并尽量满足外省方的需要。如外省方需要我省用其他产品补偿,由受益企业解决,或由我省有关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内联、驻川企业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或租赁住宅、厂房、办公楼宇等,与四川省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内联、驻川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行债券、股票上市、期货交易等方面,与四川省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内联、驻川企业凡固定资产投资(生产设备、厂房)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正式开业生产经营两年以上,经济效益好的,可为该企业内持有两年以上暂住证并符合我省有关规定的职工申办当地常住户口,指标数额由当地政府核定。

 第十五条 对引荐省外资金实行奖励。引荐省外资金的奖励工作由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内联、驻川企业隶属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省外投资者在企业合同、章程中认缴并投足的实际出资额和根据引荐省外资金者的贡献大小,由受益企业、单位给予引荐单位或个人(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除外)相应的奖励。

 第十六条 内联、驻川企业与四川企业再合营,省外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

 第十七条 中央直属单位用自有资金来四川兴办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省际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川府发<1988>138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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