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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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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8-14

  【生效日期】1987-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 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机关审核批准。所造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发证,方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出厂。

 第七条 从事客货营运的乡镇船舶,必须有港航监督机关的船舶检验证、技术船员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标定船名,勘划载重线,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保险。严禁无证、无照船舶从事营运。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载重吨位,应根据江河、水库、湖泊的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省交通部门规定。所有参加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必须配有救生、消防和声号、旗号、灯号等设备。

  乘客定额和载货重量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执行。严禁超员、超载和货船搭客。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禁止冒雾和封渡水位航行。禁止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港航安全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乡镇船舶安全联组,开展群众性安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用于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只,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只登记证》,标明载重线,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营运。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船长、驾长、驾驶员必须奋力组织抢救,事故现场的一切船舶应全力帮助抢救。船长、驾长、驾驶员应迅速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吊销船舶、船员的证件。多次违章、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扣留船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

  需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由渔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四川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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