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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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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2000]132号

  【发布日期】2000-08-11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0〕13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十一日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出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宇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CB/T15834-7995《标点符号用法》、C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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