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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川府发[1998]20号
【发布日期】1998-03-23
【生效日期】1998-03-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川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川府发[1998]20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省制定了《四川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必要的有效监督,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把企业的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落到实处,促进企业依法行使财务自主权,用好财务自主权。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按照各司其责,避免重复检查的原则,通过切实有效的财务监督工作,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权益,推动我省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四川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约束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会计法》、《审计法》、《企业法》、《公司法》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以及其他财经法制制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企职责公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二)严肃财经纪律,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家收入流失;
(三)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隶属关系在四川省内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五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主管财政机关负责。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59号)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对其管辖的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由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检查督促。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积极支持、保障财务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内部财务约束机制及财务基础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建立起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约束机制,充分体现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中心地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由企业财务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吸收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及今后该办法的修改,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会计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和配备相应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国有企业对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报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公司制企业按《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要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企业资金、资产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财务管理应以资金管理为中心,建立健全以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为目标的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控制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良性循环和正常周转。
第十一条 企业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收支有据,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设小金库。企业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时,应严格划分生产经营性资金和消费性资金界限,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企业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情况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公司制企业的资金使用计划要报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者性资金的使用,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本着安全、效益原则,在充分做好可行性论证基础上,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审批。除国家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的使用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企业应定期编制消费性资金的项目预算和开支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审批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执行情况要定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购置专控商品应与企业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及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搞非生产性建设,企业购建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购建和高档装修。
第十七条 企业工资增长应遵循“两低于”原则,职工平均收入和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相应扣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比例或企业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金不允许出现赤字,对个别特殊情况出现赤字的,要制定消赤计划,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规定时间内消化。
第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实行资本保全制度,加强企业资本金的管理,涉及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增减变动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外转让固定资产,应在不影响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进行,坚持先评估后转让原则,企业转让固定资产前,必须将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净值和评估后的有关情况及资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对外捐赠各类资产,要由企业领导班子和企业有关部门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产品、产成品、原材料、零配件等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必须认真查明原因和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对数额较大超过企业审批权限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坏帐损失、投资损失、被盗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担保损失等的处理,必须严格监督并按财务制度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与外商投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等,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财产转移的,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制度,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四章 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财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成本费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不得将资本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列入成本,严禁少计少摊和乱挤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结合本行业本企业实际,制定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标准,按照有关成本计算方法,正确核算产品成本,严格划清上期与本期成本界限,不得压低或提高产品成本,也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多提或少提。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折旧标准、折旧方法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加快科技进步步伐,努力增加其产品的科技含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据实列支,不得将与企业技术进步无关的费用归并为企业技术开发费。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情况,企业要列出明细,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查。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定期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标准内掌握使用业务招待费,不得超支。个别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超过规定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招待费的开支情况,要按规定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反映负债情况,准确、完整地核算财务费用,不得少计或多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财务制度要求,如实核算并分期处理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不得将成本费用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虚假反映盈亏。企业在年终时应向财政机关报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的详细目录,主管财政机关应对其年内的变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章 企业收入、利润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执行。一切对外销售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都必须计入当期收入并计算利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购销活动,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或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未查明原因的,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要求停止发货;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企业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制度规定,正确计算投资收益,企业对外投资额超过被投资企业资本25%以上(含25%)的,必须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现利润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要按国家规定执行,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按《公司法》要求报批。
第六章 关联企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必须明确相互间的关系、权利和责任,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开支、收支核算等方面都必须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建立报表报告制度。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往来,应坚持同等互利的原则,在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提供劳务活动中,严格进行款项结算,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收入、转移利润或增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的资金借贷往来,必须确立明确的借贷关系,并收取不低于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资金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关联企业的财务活动应纳入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并接受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约束。
第七章 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财务报告体系,及时、准确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股份制企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企业财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抽查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以中介机构的审查代替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善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和其他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有关制度和本办法,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有权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实施财务监督,对不按规定和要求,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或泄密、索酬等行为,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将按《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贯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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