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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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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8号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1996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6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备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区、农村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成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的产生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执行。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慰问灾民,并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的、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血站,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活动;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五)组织红十字医院定期开展义诊和咨询活动;

  (六)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红十字会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对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应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单位和个人以应纳税所得向红十字会提供捐赠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当按国家规定将捐赠款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开展募捐活动。

  为发展救助事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并将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向理事会作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红十字会合并、解散或撤销,其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爱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会救助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由省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荣誉会员证书及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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