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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6]120号
【发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4日成府发〔1996〕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时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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