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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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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30

  【生效日期】1997-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川人发〔1997〕39号)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川委发〔1997〕3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

        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

       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的意见》(川委发〔1997〕3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后,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营业执照。个人与单位应签定书面合同,双方明确在外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医疗保险、住房、回单位后的安排等有关事项。承担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的骨干人员以及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不予同意。

 二、经同意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三年内保留原有身份,单位因此形成的编制内人员缺额三年内不得补充人员。三年后其档案、人事关系由原单位转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按流动人员规定管理,本人与人才交流中心签定人事档案管理合同。

 三、在保留身份的三年内,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人员的考核工作,本人有义务向单位提供相关情况,填写有关材料,经考核称职者可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凡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相关情况,未进行考核的,不予晋升档案工资档次和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四、在三年内因经营不善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而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企业破产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通过双向选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原单位为事业性质,需要进入行政机关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况者,单位不予接收:1.债权、债务未偿清者;2.严重违法、违纪者。三年内因病、因伤致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原单位办理病退手续。

 五、三年内在本人及所在民营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发生间断的,原工龄及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六、军队干部在转业安置时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照省委、省政府批转《关于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意见》和通知(川委发〔1993〕21号)和省军转工作小组《关于移交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通知》(川转发〔1997〕1号)执行。

 七、内调干部在安排内调的当年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四川省三州汉族干部内调安置办法》执行。即在规定去向地域内,由拟安置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按人事代理程序统一办理接收手续,管理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全民干部身份等。三年后参照其他流动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八、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现行政策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接收手续并管理其档案,按规定签定人事档案管理合同。入户手续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需到成都市入户的按成都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期间,凡本人档案委托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均可按规定由政府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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