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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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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3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18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8日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厂矿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一切全民、城乡集体企业和联户、个体举办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处理外,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一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两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死亡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一万一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死亡事故,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条 一次事故重伤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两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重伤事故,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

 第五条 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两万元的,处企业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至九万元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企业一千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六条 在一次事故中有死亡、重伤或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其罚款额按最高一项执行。

 第七条 对发生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事故,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视情节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增加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县(区)属和县(区)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

 第九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厂长(经理)的经济处罚,须由执罚机关发出《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企业(个人)接到处罚通行书后,应及时向执罚机关委托的银行一次缴清罚款。

  企业的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厂长(经理)的罚款应由企业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同级财政。市、县(区)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全工作所需的经费申请同级财政另外核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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