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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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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91修正)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6-10

  【生效日期】1991-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修正)

(1991年5月20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6月10日省教委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登记注册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三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举办幼儿园,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办园证书》。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安全和无环境污染的区域内设置幼儿园;

  (二)幼儿园的园舍设施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三)幼儿园工作人员无慢性传染病或精神病;

  (四)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五)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六)保健员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七)保育员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举办幼儿园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及其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证书》。

  农村区、乡、镇所属单位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公民举办个体性质的幼儿园,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证书》。《幼儿园登记注册表》和《办园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注册,领取《办园证书》。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应暂缓登记,限期整顿,待具备办园条件后再予登记注册,暂缓登记期间应停止招收幼儿。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注册机关责令其停办。

 第七条 登记注册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加强监督指导,组织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办园质量。

 第八条 登记注册机关应定期对已注册登记并取得《办园证书》的幼儿园进行复审,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不再登记注册,《办园证书》作废。

 第九条 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办园证书》的幼儿园合并或更换举办单位(个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的,须由举办单位(个人)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办园证书》的幼儿园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还《办园证书》。

 第十条 未经登记注册、未领取《办园证书》,擅自招收幼儿的单位或个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登记注册机关不发给《办园证书》或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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