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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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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1-18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1988年1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由厂长(经理)负责,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统筹安排,加强检查,实行奖惩。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鼓励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守卫、巡逻、护厂工作,加强现金、票据、物资、珍贵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一时无条件消除或改进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并采取临时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企业应对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九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型商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保卫机构,建立经济警察队或护厂队,中型商业企业设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小型企业设保卫和守护人员。

  企业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条 企业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职责,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进,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职工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以及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的,由县以上(含县)公安机关对企业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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