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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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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4-14

  【生效日期】1989-04-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1989年4月14日)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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