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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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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自带燃料 工电量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9-06

  【生效日期】1991-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

等部门关于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意见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鲁政办发〔1991〕64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经委、省物价局、省电力局《关于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意见

  近年来,山东电网和各市地充分挖掘电网潜力,积极组织自带燃料加工电量,为弥补电网燃料缺口,缓解我省电力紧张局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含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电量(以下简称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管理,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由省三电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市地三电办公室在当地经委领导下,汇总和提出本市地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季度计划,报省三电办公室。省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加工能力和各市地自筹燃料的数量统一拟定各市地加工电量计划,报省经委会同省电力局研究批准后,由省电力局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计划的前提下,纳入指导性发电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二、自带燃料加工电量的电价,按平进平出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县(市、区)局转供的,可另收转供税金、线损等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电价的15%。

 三、自带燃料加工电量差价收取标准由各市地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经委、省物价局、省电力局备案。筹集加工电燃料所需周转金,可按当年加工电燃料费用的25%预收。燃料差价、周转金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年底燃料差价帐面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加工电量燃料费用总额的25%,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作为核定加工电燃料差价的调剂因素滚动使用。超过25%部分,由上级物价部门收缴财政。

 四、各市地可从当年加工电燃料费用总额中提取1.5~2%,用于自带燃料加工电量所需燃料货源的组织管理、资金管理以及用电管理所付出的劳务和费用的补偿。

 五、各市地要加强三电管理工作,对超指导性计划用电量,要以相应的燃料抵补。各市地三电办公室要按季度向省经委、省三电办公室报告自带燃料加工电量工作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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