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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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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14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应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为主,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

 第五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六条 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有相应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中药材的质量。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有中药材基本知识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等条件。

 第十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经营假劣中药材。

 第十一条 入场经营证件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变卖和异地使用。

 第十二条 个人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以免持经营证件进入中药材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销售新发现、民间习用和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药材市场严禁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违禁药材和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依法管理,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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