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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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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98修正)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8]137号

  【发布日期】1998-08-24

  【生效日期】1996-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修正)

(1996年12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5元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予以退还;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对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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