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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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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

  【发布日期】1991-03-26

  【生效日期】1991-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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