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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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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第70号

  【发布日期】1996-05-21

  【生效日期】1996-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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