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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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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08

  【生效日期】1986-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

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1985〕137号文件《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促进业余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的社会力量办学一律由市、县(区)教育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办学。现将我市的审批管理权限明确如下: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和初等文化补习学校(班)市区由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各县、区教育局批准,中学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报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举办各类不计学历的升学辅导班,由市教育局审批。

 二、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要以举办单位和办学个人为主,也可聘请其他人员兼任教学工作。兼职教师主要聘请离休、退休人员担任。聘请在职干部、大中小学教师和科技人员兼课,需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每周兼课不得超过三个晚上。并要逐步做到以专职教师为主,兼职为辅。

 三、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为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二角;大专文科班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五角。此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用。学校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坚持财务民主,帐目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

 四、为了便于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学单位要向审批机关缴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五为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表彰等活动,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动用学杂费。

 五、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出借单位可向办学单位按每个教室每天二至四元的标准收费。出借单位要从所收费用中提取二分之一用于维修教学设施,其余部分可用于补充教学经费及其它费用。凡无办学执照或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学校(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办学方便。

 六、凡变更办学点、增设新的教学点、更换学校负责人及财务印鉴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学校因故停办,要在一个月前向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要妥善安排好学员,结清账目,清理财物,并将印鉴、执照、账目、财物等分别上交批准机关和主办单位,方可停办。

 七、自本文公布之日起,对市、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统一办理审批手续,重新发照;对不合格的,视情况责其限期整顿或停办;对有严重问题的,按《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附: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全日制学校的标准另行制定。对新建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新建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那一级的单位,均须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城市由市(或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地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初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厅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各类学校,按以上批准权限,由一个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在职的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8.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9.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得令其停止招生,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予停办。

 第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准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对不符合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有关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学杂费用。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不超过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不超过二角;大专文科班不超过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班不超过五角。具体数额由批准办学机关确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用。学校要向审核批准机关交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以及解决其他共用性问题。此项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对师生实行财务公开。凡经批准的学校,允许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应接受财政、银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教育质量差或其他正当原因,学员要求退学,学校应按课时结算退费。

 第十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结结业证明。凡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技工学校经劳动主管部门)验印。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校名,应体现学校的类型、层次和性质;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原批准办学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三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向所在地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并向税务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政治上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滥收学费、滥发文凭、坑骗学员者,由原批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顿、赔偿学员损失、罚款或停办的处置;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行政的处罚。对于利用办学搞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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