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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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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青政发[1991]236号

  【发布日期】1991-09-24

  【生效日期】1991-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9月24日青政发〔1991〕2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管理,推动社会物资的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拍卖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拍卖章程,通过出价竞购的办法,把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青岛市拍卖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内。

  拍卖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业发展规划;协调和决定有关拍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建立青岛拍卖行,负责经营本市的拍卖业务。

  青岛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青岛拍卖行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允许买卖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岛拍卖行拍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物品必须经青岛拍卖行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变价处理的缉私、罚没物品;

  (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拟变价处理的物品;

  (四)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交公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五)无主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证件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第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

  (二)拍卖限价、费用和货款交会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拍卖的物品,拍卖行应事先发出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行应印制附有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参考价等内容的目录,以备竞买人查阅,并允许竞买人看样。 

  拍卖物目录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物应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价时,主持拍卖人员有权中止对该拍卖物的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以主持拍卖人员拍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

  拍卖成交,各方不得反悔,竞买人与拍卖行应即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二)成交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会日期、拍卖物交会地点和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拍卖物未能拍出的,经拍卖行与委托人协商,可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进行拍卖。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及无主物品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未能拍卖出去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拍卖行收购另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行工作人员不得竞买本行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拍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物所得价款,交由上述单位入帐。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物价局制定。

  拍卖以外币成交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手续费、服务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物品,是指依法确认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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