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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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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12

  【生效日期】1994-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报经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一九九O年七月三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通过的《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认为该规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0年7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级市的,主管机关是青岛市公安局。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编号,以及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地址;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音响设备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申报地址,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和险情较多的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相应的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就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重大自然、治安事故需要封锁现场的;

  (三)遇到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其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园林、绿地、建筑物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除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外,纵队不得超过四路,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包括车辆),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八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军北海舰队机关、青岛警备区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各区、县级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领导机关;

  (三)市和区、县级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中山路、太平路、胶州路、辽宁路、湛流干路、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等,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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