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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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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4-24

  【生效日期】199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四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涉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医疗保健、环境卫生、环保监测、市政设施、市场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福利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补休。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因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的部门或单位,在国家未下达具体实施意见前,暂按标准工时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或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三)科研单位由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特殊需要不能间断工作的;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在标准工时制度以外加班、加点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处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但属于第七条(四)项情况的,由于人员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安排职工相应补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职工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从1995年9月新学年开学时施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他事业单位如需推迟施行时间的,由各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推迟施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单位,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原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机关、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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