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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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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捐 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11

  【生效日期】1991-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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