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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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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海上旅游秩序的通告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6-10

  【生效日期】1995-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海上旅游秩序的通告

(1995年6月10日)  为进一步加强海上旅游游艇管理,整顿海上旅游秩序,保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自1995年6月15日起,对海上旅游游艇进行整顿和联合审验,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海上旅游游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6月25日前到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并参加联合审验。

 二、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游艇必须具备满足适航的条件,配备救生、消防器材。游艇经营者必须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佩证上岗,定人定船。

 三、游艇经营者必须在核准的站点码头、规定的航线范围内依法经营,随船携带规定的证、照、簿;必须在舷内外标明船名号,在舷内标明额定乘员数和张贴投诉电话标志;航行时悬挂国旗。

 四、设置游艇站点码头必须经过批准,手续齐备。各站点停靠船只数量由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核定。码头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齐安全、救生人员。

 五、游艇经营者必须服从码头管理人员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售票收费,依次排队上下客,限时发船。

 六、逾期不参加联合审验的,或经审验游艇经营者资格审查不合格或游艇安全技术等状况不合格的,由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游艇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有擅自收费、强行拉客、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不按规定标明船名号等行为的,按照《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被收缴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收回《船舶执照》、《船舶航行签证簿》、《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审查合格证》、《营业执照》。

 七、本通告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5〕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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