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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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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方案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1994-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

 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储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收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一)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逐月增发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其在规定推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逐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按照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离休干部、高级专家等,在1996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仍可享受优惠待遇;1997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优惠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仍可按原规定提前退休;对属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规定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10年,符合退职条件的仍按退职处理;对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补足。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上述3项所需费用时,从养老保险共济金中支付;有剩余的,其余额发给法定继承人或职工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高科园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因失业、辞职等原因暂时中断工作的职工,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继续使用,重新就业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入高科园,自调入次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调入者如属合同制职工,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将由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规定实施前就业的,将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转入共济金帐户,其在调入前的缴费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出高科园,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及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征地后安置的就业人员,村集体应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时间(最早从16周岁起),以青岛市或高科园同期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费中支付,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筹划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养老金的支付,承办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共济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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