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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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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建设、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三、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四、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或没收物品上缴市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七、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罚。”

  2、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十、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删除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以下类推。

  3、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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