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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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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5-04

  【生效日期】1997-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青政发〔1997〕71号1997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部门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部门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部门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部门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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