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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06
【生效日期】1988-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
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87]公发36号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现将鲁政发[1986]29号文《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申请开办刻字业和旧货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申请开办旅馆业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请备案。
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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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d/laws/717496250ccfa862a9ab4196be400d5e7e4d928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