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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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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关于 强文物保护的布告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04-10

  【生效日期】1982-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

(1982年4月10日)  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对于继承祖国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开展科学研究,建设社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文物管理,搞好文物保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布告如下:

 一、凡地上地下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各个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及重要的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等,均属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要切实加强文物防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二、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统属国家所有,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在基建、筑路或农田水利建设等项目施工中,如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和其他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部门处理。出土文物一律交文化主管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扣留、私卖或据为己有。

 三、凡国务院和我省各级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均须重点保护,未经公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改建或拆除,不得进行有损于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修建新的建筑,必须征得文物主管部门与城建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得施工。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古树、风景以及其他附属文物,均由文物部门管理,不得任意破坏。

 四、对社会上散存的文物,一律由文化部门管理的文物店及其委托的收购点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文物。严禁黑市买卖或变相倒卖文物,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各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要密切配合,坚决打击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

 五、各地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及废品收购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要及时通知文物部门派人鉴定、收购。

 六、保护文物,人人有责。对保护文物有功的,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破坏或盗窃文物、违反文物保护法令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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