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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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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2-21

  【生效日期】1992-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以下简称“三统一”)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全省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要求;

  (三)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外省的血液调剂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血液中心和各级血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省会驻地的“三统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献血要求,做好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鲁单位应按所在地献血要求组织献血。

  完成献血要求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证》。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统一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组织献血。

 第十一条 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身份证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茶点费,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四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

 第十七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统一安排。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负责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应当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推广成分输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需要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当年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完成献血要求;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要求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四)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者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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