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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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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学 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0-01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

  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得到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

  (二)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五)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按国家计划分配到职业学校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国家有技术等级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考核; 国家无考核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标准,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开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国家计划内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对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企业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国家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外),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八统一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教育统筹经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可以参照上款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转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职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 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缴纳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的,由统一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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