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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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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石油勘探开发征收排污费实施 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0-26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石油勘探开发征收排污费实施

标准的通知

(1995年10月26日)  为加强我省行政区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征收排污费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或者削除环境污染事故。根据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现将石油勘探开发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在石油勘探开发等生产活动中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的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毒物的泥浆、岩屑,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2元;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不含上述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等,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0.3元。

 二、在石油勘探开发等生产活动中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的,一次性征收排污费每吨36元。

 三、在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中造成原油落地或者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5元;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浸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2元。

 四、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活动中排放含有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五、各级环保部门收取排污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按照本通知规定征收的排污费,要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征收排污费工作由油田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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