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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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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5]32号

  【发布日期】1995-03-17

  【生效日期】199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5]32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新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及与工程勘宗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省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和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按照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参予投标竞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各市地、各部门不得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登记注册,不得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 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不受证书等级限制,参加各类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的投标或竞造。中标或中选后,若工程项目超越其资格等级一个等级时,应近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若超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等级时,须与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由其提交设计成果,并对质量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与科研、大专院校、施工单位及设备安装企业和有关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组建工程建设集团,面向国内外市场,承揽工程建设业务。

  持证单位之间,可以联合组建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或成立咨询设计顾问公司、公程公司、工业集团,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七条 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建设工程(包括基建、技改项目等)委托勘察设计时,经招标后,建设项目业主与勘察设计单位之间,须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统一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经项目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其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资格审查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格条件不落实或变化较大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调整其资格等级、达不到最低等级要求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驻鲁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由行业归口的省直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严格执行省建筑设计和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的论证评审制度。

  凡属大型或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特级、一级建筑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竞选,均必须由省建筑设计和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论证评审工作,也可与建筑项目招标投标评标结合起来,凡按招标投标管理的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办理。由专家委员会协助建设单位择优选择设计方案和设计单位。评审后,可邀请专家委员会专家协助设计单位构思、调整设计方案。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后,方可继续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计方法,对所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并接受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各市地、各部门,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勘察 设计产品质量的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应向社会通报公布。

 第十二条 大型、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要面向国内外招标。经招标投标中标后进入我省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外勘察设计单位,须持中标文件、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等材料,经项目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登记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备案手续,领取《省外勘察设计单位进鲁承担任务(单项工程)通知书》。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由项目所在市、地勘察 设计主管部门在勘察设计图纸文件的首页上加盖省外勘察设计单位进鲁承担任务备案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拟在我省设立分院、分部等分支机构时,须经设立地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拟在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分支机构须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省外单位拟在我省设立联络处、办事处的,由设立地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专业设计院设立的联络处,在审批之前,应征求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意见。联络处只能负责勘察设计业务的联络工作,不得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已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须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程勘察设计机构拟与我省勘察设计单位合资、合作承担我省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设计机构参与境内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在双方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资格未相互确认前,须经中国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咨询并签字,方可有效。我省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作尚未进行之前,暂由省建筑设计和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指派专家咨询、签字。

 第十五条 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工程勘察 、设计资格证书。收取工程勘察 设计费的单位,必须持有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事业性质的单位,还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建设项目业主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须选择持有相应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严格工程勘察 设计收费管理。经批准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严禁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无证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一律无效。对无证勘察设计,审查设计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勘察设计文件;规划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不得为无证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不得将承接的工程勘宗设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也不得私拉其他持证单位或非持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

 第十八条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况外,持证单位越级承担时,须事先报经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建委批准。其中,青岛市属单位报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勘察设计图纸文件及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降低资格证书等级、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与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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