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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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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7-17

  【生效日期】1991-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的各类旅馆、招待所、饭店(包括疗养院对外营业的部分,浴池中的旅馆部,下同)住宿的人员和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下简称外地)进入本市市内五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暂住登记的下列人员,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服务的保姆、护理人员除外);

  (三)市政府认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住在市南区、市北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一万元;住在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八千元。对其中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十元。十五天以上不足三十天的,减半征收。

  (三)在市内五区的旅馆、宾馆、饭店等住宿的人员,其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纳入客房价格中,按客房营业收入扣除应缴营业税后的10%核算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代征: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代征。凡经研究准予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或驻青机构发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其向指定银行专户缴款,然后凭缴款收据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二)外地来本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队伍,由市城乡建委在审批其承包工程时代征。

  (三)在市内五区各类旅馆住宿的人员,由其所住旅馆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时,将所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填开缴款书一并上缴。税务部门负责监督和催缴。

  (四)其他外地来本市务工经商的人员,均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时代征。

 第五条 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负责代征单位,要按规定积极做好所承担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将代征款汇缴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各负责代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单位,除旅馆、宾馆、饭店之外,均按所收费额的3%提取劳务费。

  劳务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设立专户储存,比照城市维护费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使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八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经常对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年终,都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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