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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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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24

  【生效日期】1992-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1992年6月29日鲁政发〔1992〕81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以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省属各大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组织和协调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室的组织形式及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第八条 省教委教育督导室(处级),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

 第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在督学之外,还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事业心强,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聘任办法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以及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必须接受培训。省和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学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并总结先进经验。对发现的问题,要立足于帮助、指导,以促进工作为目的。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应发出《督学通知书》,指出问题,要求限期改进,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学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切实改正,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或督学。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陷害、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给被督导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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