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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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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25

  【生效日期】1993-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5日市委、市府批准、市计委、

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

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后勤部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弥补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不足,减轻地方财政、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劳养武,是指由青岛警备区和各级政府人武部门兴办的劳武结合并为民兵预备役建设提供经费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各种形式的有偿服务,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以劳养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其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在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和各市、区人武部。

 第五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应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经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改变其生产、经营(服务)范围或合并、分立、终止,应报同意其开办的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给予以下优惠照顾:

  (一)凡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第三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凡符合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有关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凡符合省税务局(87)鲁税二字14号和市税务局(87)税一字22号文关于以劳养武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享受前条规定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必须领取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核发的以劳养武行业证书,并凭证书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凡开发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所需贷款,金融部门可按信贷政策从信贷规模和资金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进行财务审查时,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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