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山东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山东省地方法规 >> 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办发[1996]25号

  【发布日期】1996-03-12

  【生效日期】1996-03-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

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6〕25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厅字〔1995〕3号),现制定《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机关小汽车的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包括省级各类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系指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汽车。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四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均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正省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按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剂使用。

  (二)副省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或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三)在职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工作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视情增配1辆。

  (四)机关公务用车,按省编委核定的编制人数配备。厅局级机关单位,编制人数在90人以下(含9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90人以上每增加50人增配1辆。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60人以下(含6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6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增配1辆。

  (五)离退休干部用车,厅局级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改革前行政15级、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离休干部),6人以下每3人配备1辆,6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配1辆;其他离退休干部,每30人配备1辆。

  (六)特殊业务用车,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制定的标准配备。

  (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八)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计入车编。

 第五条 省级机关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社控办,按省编委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本办法规定核定。对超过编制的车辆,进行调剂处理。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 小汽车配备的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以下(含3.0升)的小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以下(含2.5升)的小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小轿车。

 第七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干部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配备。

 第八条 现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和公务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车辆编制及办理社控初审手续,经省社控办正式审查发给社控“准购证”后,按经费管理渠道购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等制度,加强燃修费用管理,搞好车辆维护保养。

 第十条 禁止使用公车从事打猎、钓鱼、游玩等非公务活动,从严掌握公务车辆使用范围。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购买的小汽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挂牌,由主管部门另行调配。

 第十二条 对借款、贷款或集资、摊派购买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高档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汽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公车私用的予以通报批评,因不负责造成车辆损失的应视情赔偿。

 第十四条 上述违禁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d/laws/e0cb8cd9d7b400069e9cc1bb78b3a5ae3440faa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