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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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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199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日)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门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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