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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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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1-17

  【生效日期】1995-0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驻外省

(市)

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17日)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

             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及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理顺内部核算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深化改革逐步实现日常行政经费自给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特作如下规定。

 一、预算管理形式

  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处的具体财务收支情况,对办事处实行三种预算管理形式:

  (一)全额预算管理。对新成立的办事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办事处开展正常公务及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省里按核定的经费基数拨款,包干使用;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

  (二)差额预算管理。对虽有一定收入但尚不能达到日常行政经费全部自给的办事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开展公务及业务活动所需经费首先由办事处收入解决,省里按照《方案》核定的经费基数和递减比例核拨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三)自收自支管理。对已经实现日常行政经费自给的办事处,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省里除按办事处承担的特定任务核拨一定的专项经费外,不再拨付日常行政经费,由办事处自收自支,自求平衡。

 二、经费管理体制

  (一)无论采取何种预算管理形式,各办事处均要向省政府办公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编报预算,报送季度和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省里按《方案》确定的经费基数和比例分期拨付给办事处日常行政经费,递减下来的部分资金,留省财政,仍然用于办事处,由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政府办公厅协商使用。

  (三)办事处所需专项经费,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厅研究解决,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大的基建项目及所需资金,报省政府决定。

 三、收入管理

  (一)办事处的财政拨款、借入资金、各项收入(包括应收未收的收入)均应及时入帐,加强收入核算,做到帐、表、证齐全,并按时向办公厅及有关部门报告收入情况;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要反映经济活动的全过程,不准截留收入私设“小金库”不准转移和挪用财政资金,不准隐瞒收入或利用经营资金进行外循环。

  (二)办事处对所属经济实体,要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应上交利润指标,以及管理费、设备场地租赁费、流动资金占用费的收取定额,并按月或季度收取上述费用。

  (三)办事处对所属经济实体要实行宏观控制和财务监督。经济实体要向办事编报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要向办事处上缴一定的利润和管理费,并按办事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结算资金、往来款项和收益分配情况,定期对资金和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和清查,做到帐实相符,日清月结。

  (四)为正确计算收入,各办事处均要按照责权发生制的核算要求,对核算期内应收未收的经营收入及时入帐,严禁利用往来款项虚增盈利。

  (五)加强办事处收费管理,对代办业务、咨询及其他服务性收费按批准的标准收取;内部设立的客房及饮食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双轨制,即对社会服务全部放开,对省领导机关服务,按社会价格的8折收费。

 四、支出管理

  (一)办事处各项费用的列支,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厉行节约,讲求经济效益。大的经费开支,要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办事处日常经费支出,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挪用专项资金自立标准扩大开支。工资及各项补贴,贯彻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执行省内或驻地一方的标准,但不能同时交叉执行两地的标准。执行驻地标准的,要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办事处自己增设的其他福利待遇及效益奖金,一律从创收利润中提取,报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办事处从严掌握。

  (二)办事处所属经济实体,按经济性质和国有规定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要严格控制营业成本和费用,对按规定计提的有关费用(例如折旧费)按月计提列支,依照责权发生制的要求,各项摊销费用应逐月摊入成本。对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付款的各项费用,也必须估算计入预提费用。利用办事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经营单位应上交租赁费,租赁费可计入营业费用。各项成本费用必须如实列支,不准虚提冒列,以保证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性。

  (三)办事处及所属经济实体从事商品经营,要建立明确的责任制,特别是在进销商品和款项往来的重要环节,要责任到人,奖罚分明。对于盲目进货造成积压或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经营管理

  (一)办事处及所属经济实体开展代购代销和经营活动,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任何人不准以办事处(或所属经营实体)名义和利用在办事处工作的方便条件做个人生意;不准搞第二职业和个人中介活动;经营活动的关键环节,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经营活动中的回扣和小费要一律交公。

  (三)经济实体经营项目一次性投入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要经办事处研究决定,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六、年终结余和税后利润管理

  (一)办事处取得的各项收入,在扣除日常经费开支,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之后的剩余部分为年终结余。办事处的年终结余,按管理形式不同作如下处理。

  1.全额预算单位,作为经费包干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2.差额预算单位,60%转作事业发展基金,40%转作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3.自收自支单位,50%转作事业发展基金,50%转作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二)经济实体取得的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同类企业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大部分应转作折旧、大修理基金和流动资金,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和正常的资金周转。

 七、往来款项管理

  (一)办事处借入或借出资金,要经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建立健全审批制度,明确权限和责任,按法律程序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30万元(含)以上的要报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办事处所属经济实体借入资金,应切实保证其使用效益,严守信用,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凡借出资金,事前必须进行严格的考察论证,必须有单位担保或对方财产抵押,确保资金安全。

 八、代管资金管理

  办事处及所属经济实体因代购代销收取的资金为代管资金。对代管资金,原则上应分设帐目登记,专户存储,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股票、债券等经营活动,并建立逐月清查核对制度,保证及时支付和资金安全。

 九、专项资金管理

  办事处由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要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不准改变指定用途。对拨款数额比较大的项目,原则上应设专户进行管理。

  项目完成后,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和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详细说明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作为核销财务的依据。

 十、专用基金管理

  各办事处从收支结余和经济实体提取、结转的各项专用基金,应根据先提后用、略有节余的原则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折旧基金。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办事处和各办事处的经济实体,要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或重置。

  (二)大修理基金。提取的对象、范围和折旧基金相同,提取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大修理基金专门用于房屋、设备的维修。

  上述两项基金,可以调剂使用。 

  (三)事业发展基金。办事处的事业发展基金由办事处从年终预算包干或收支结余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增加服务设施,改善经营条件,偿还借款和上交利润分成等;经济实体的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实体的事业发展。

  (四)集体福利基金。办事处和经济实体提取的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改善集体福利条件,补充公共活动经费和其他特需费用。

  (五)奖励基金。其提取范围、比例与集体福利基金基本相同。用于先进集体奖励及效益分成奖金。

  经济实体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可参照同类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十一、固定资产管理

  (一)办事处及所属经济实体对固定资产必须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性质分类设立总帐和明细帐,建立分级负责的帐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并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定期进行清产核资,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二)办事处及所属实体,利用财政拨款和自有资金购入的固定资产应全部登记入帐,均为国家所有。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报废和处理,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价在5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变更产权关系和变价处理,要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再向业务主管部门申报。严禁把办事处的固定资产用作经济实体注册资本或抵押贷入资金,不得从事期货贸易和股票交易。利用现有国有资产采取对外合作、合资经营的必须报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三)经批准变卖固定资产的收入,列入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不得作为帐外收入。

  (四)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清查盘估的基础上,按不同行业的规定确定综合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提取比例。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要按月计提;实行差额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可暂不计提,但收取的固定资产租赁费要抵减机关经费。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政府办公厅外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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