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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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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对违反本规定者施行处罚。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发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 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或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不报告的,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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