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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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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98修正)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第90号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1991-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修正)

(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保护儿童身体健康,预防传染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消除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全省儿童计划免疫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应优先运送,对标有计划免疫标记的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给予优惠;

  (五)教育部门应把儿童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导,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和报告疫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必须持有《预防接种证》。未进行预防接种和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进行预防接种并补办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方案和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于儿童预防接种的各种疫苗由省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的预防接种疫苗购置经费,列入省卫生事业费预算,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冷链运转、维修、补充及其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和预防接种器材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类毒素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属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预防接种事故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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