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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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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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