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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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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503

  【发布文号】陕银发[1990]252号

  【发布日期】1990-11-28

  【生效日期】1990-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

印发《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28日陕银发<1990>252号)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省行拟定了《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行。

  附件:《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集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凡陕西省境内的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违背国家对集资利率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本省企业内部集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第五条 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性企业。

  机关、团体、学校、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内部集资。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进行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采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内部债券可分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两种。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收回本金、取得利息,对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其持有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承担合同规定的风险责任。

第九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入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内部债券和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券的票面应经审批机关认可,证券的正面应载明:

  (一)企业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发行企业的印章和企业法人代表印章;

  (四)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证券的背面应载明:

  (一)票面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

  (二)还本期限和方式;

  (三)证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债权人因故离开企业时,应办理清债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内部集资年控制额度,由省分行年初一次下达二级分行。在额度内:凡一次集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备案;一次集资在100万至500万元(500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一次集资500万元以上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

  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指标,可在年度内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内部集资申请书(一式五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企业内部集资章程;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累计余额不得大于该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债券期限分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最长不得超过企业承包期限。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所得的企业内部集资利息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内部集资的企业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进度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可以委托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代为管理。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人民银行检查人员在行使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企业单位均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集资活动,清退全部集资款;

  (三)冻结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的同额银行存款;

  (四)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五)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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