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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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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 备案规定(2001修订)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9号

  【发布日期】2001-07-27

  【生效日期】1997-0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已于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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