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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陕银发[1989]122号
【发布日期】1989-05-15
【生效日期】1989-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1989年5月15日陕银发<1989>122号)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金融联合投资公司、省工行信托投资公司、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1980>21号文件精神,加强对我省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集资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单位不得进行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权限具体划分如下:
(一)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备案。
(二)一百万元到五百万元(含五百万元)由企业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申请,县(市)支行审核后转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并报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备案。
(三)五百万元以上由企业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申请,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地(市)分行分别审核后,转报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
二、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内部集资。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进行内部集资。
(二)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内部股票。
(三)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只能用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股票在企业存在时不能还本;企业倒闭或因其他原因停产清理时,按股份制企业组织章程执行。企业内部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三、严格企业以内部集资为名私分国家、集体财产,已私分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对主要责任者区别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处理。
各地(市)人民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继续抓紧对企业内部集资清理登记。对本通知下发前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限期督促其向人民银行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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