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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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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市政发[1988]113号

  【发布日期】1988-06-28

  【生效日期】1988-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发〔1988〕11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

         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补充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放宽放活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政策,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人才的优势,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现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布的《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党政群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以选派、借调、调离、辞职、带薪留职和停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中小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民办科技开发企业,创办技术开发咨询机构的社会公益组织。

 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党政群机关可分离出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或充实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实行经费包干,企业经营,逐步建成技术经济实体。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15%至25%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专业技术人员带薪留职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贫困山区工作,原单位应发给工资、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等,但本人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保险金,第一年按原工资额的50%缴纳;第二年按原工资额的150%缴纳;从第三年起,按原工资额的200%缴纳。专业技术人员承包所分得的收入,30%留给原单位,70%归本人。遇国家统一调资,原单位应按同等条件给予晋升工资。

 四、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贫困山区工作的,其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本人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保险金。第一年按原工资额的10%缴纳;第二年按20%缴纳;从第三年起每年均按30%缴纳。停薪留职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资,凡符合调资晋升条件的,原单位应给予晋升调资,奖批准的工资晋升表装入本人档案,停薪期满回本单位工作后,按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执行。

  停薪留职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贫困山区工作,合同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单位要及时安排工作,如原单位编制满员,允许超编安排,一年内经过统筹调整纳入编制。

 五、对要求以调离、辞职方式合理流动到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贫困山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一年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人事部门申请促进,如确属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的,人事部门可裁定在本人向所在单位交清手续后,流动到聘用单位工作,原单位应及时把本人档案、行政、组织等关系转入到聘用单位。

 六、选派、借调到乡镇企业、贫困山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双方认可胜任工作,除原单位发给工资、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待遇外,由受援单位逐月再发给不少于本人基本工资的津贴费。按合同超额完成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标的应从超额纯收入中提成15%至25%作为奖励费,其中50%奖给原单位,50%奖给选派、借调人员,可不计征奖金税。

 七、设立“流动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专项下达。凡已具备相当的专业技术水平,因本单位名额限制而不能按相应职务评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贫困山区工作三年以上,可以带着“流动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受聘。受聘人员任职期间享受相应职务的一切待遇。任职期满返回原单位的,保留其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予以聘任,不占原单位限额指标;任期不满回原单位的,不保留任职资格。

 八、对闲散在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确有真才实学,专业对口,自愿到乡镇企业或贫困山区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经半年试用确认符合条件,经市、县、区人事部门批准,可录用为国家干部,关系落在当地乡镇政府。录用后工作满五年允许流动,五年内流动的取消国家干部身份。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批准录用后,工龄可连续计算。

 九、放宽调入乡镇企业和贫困山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条件,调入上述单位和地区工作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向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家属“农转非”,工作五年后允许流动,五年内流动的注销家属“农转非”户口。

 1、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工龄满三年的;

 2、具有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工龄满五年的;

 3、具有技术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毕业学历,工龄满八年的;

 4、获区县以上科技进步奖的。

 十、本规定也适用于现在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和贫困山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一、本规定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发到全市县、团级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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