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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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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 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试行)

(1989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堤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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