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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1]98号
【发布日期】2001-09-26
【生效日期】2001-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
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1〕98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计委 二00一年九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查。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按行业设置若干个稽察组,每个稽察组设1名特派员和3名以上特派员助理。
稽察特派员由副厅级国家公务员担任,任职年龄在57周岁以下,按照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处、科级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任免。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持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情况;查阅被稽察建设项目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稽察事项作出说明;
(三)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监理、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现场稽察与系统监控相结合。省重大项目的现场稽察每年至少进行1至2次。也可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或其他形式的稽察。
第十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专家库,在进行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概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省人民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省各有关部门、有关市(地)政府以及被稽察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察所需有关项目的情况及资料。
第十八条 各市(地)的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省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其处理建议;
(五)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查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涉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市(地)、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政府(行署)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政府(行署)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发出整改通知,并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地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等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有关娱乐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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