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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3-31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开发区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管理、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投资者、生产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三)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商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六)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传媒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开发区内的街道工作;
(九)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的审核;
(十)对省、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预算、决算实行计划单列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编制限额内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开发区外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依法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对入区企业应当实行“一个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公众利益等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应当向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复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手续;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 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城乡统筹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员工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监督实施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和加强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违反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土地、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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