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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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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04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1-24

  【生效日期】1989-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审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传达上级机关重要会议精神,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简报、信息、情况反映等资料,应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文件、通知和批复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应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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