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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8-04
【生效日期】2006-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八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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