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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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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4-12-23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次确定,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定级工资加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价格补贴之和为基础。参考各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五种类型确定。以后年度根据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总指数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工商联、财政、民政、统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期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并责令其按欠付工资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从应发工资之日算起,下同)以内的,赔偿所欠工资的20%;欠付三个月以内的,赔偿50%;欠付三个月以上的,赔偿100%。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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